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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涉及当事人制度的术语分析

涉及当事人制度的术语也十分复杂。首先,当事人在不同审级的称谓也不一样,最为特别的是在最高法院这一层次上,上诉人被称为申诉人(petitioner),对方当事人被称为答辩人(respondent),因为第二次上诉不是权利性上诉,而是必须经过许可。向联邦上诉法院(巡回法院)的上诉,当事人称为上诉人(appellant)和被上诉人(appellee)。其次,一审程序的基本结构是原告(plaintiff)与被告(defendant)之间的两造对立,但基于美国严格的司法终局性理念和诉讼经济考虑,当事人主体合并和客体合并问题不仅在诉答过程中十分重要,而且在既判力、请求排除与争点排除、禁反言、间接禁反言等制度中,都可能涉及到这一系列复杂的当事人概念。比如必要的当事人(necessary parties)、不可缺少的当事人(indispensible parties)、以及必要且不可缺少的当事人(necessary and indispensable parties)。在诉讼合并(joinder)制度中,由当事人一方引入诉讼(implead)的第三人被称为“引入诉讼人或第三人”(impleader or third-part),并产生了第三人被告(third party defendant)的概念;因为判决将对其利益产生影响而介入诉讼(intervention)的介入诉讼人(interventioner);基于共同利益而在诉讼中处于同一方的当事人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相互诉讼或交叉诉讼(interplead)所形成的交叉诉讼人(interpleader)。此外,还有几个与合并诉讼相关的概念是我国读者不熟悉的,比如,(in)privity是指双方之间“(有)相互关系”,它特指那些基于血缘或合同而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从而使他们之间在对外交往时可能成为相互拥有诉权的人,比如公司法上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之间、土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这些人被称为“相互关系人”,未译为“(有)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人,因为在美国制度中一般用interested/have interest in或in stake/have stake in来表达“利害关系(人)”。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是临时救济制度,在传统上,律师常常在起诉之前和起诉同时先控制对方财产,甚至因此而取得司法管辖权。尽管这种传统正在受到正当程序的挑战,但法律界仍普遍认为,这种实际控制是美国民事审判程序得以在实体权利已无后顾之忧的前提下以充裕的时间计较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之一(另一重要条件是案件分流的各种机制)。常见的强制性临时救济措施是:权利待决的扣押(sequestration),系是指经司法授权将动产或个人财产从其占有人那里移走,通常保管到法院确定谁对该财产享有权利为止;财产保全扣押(attachment),系指判决之前将财产或处所置于法院控制之下,作为原告可能获得补偿的保证。它有时也指对人的扣留;对第三人持有的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扣押(garnishment),在这种司法程中,判决的债权人向(可能)作为判决债务人的债务人或其受寄托人的第三人送达通知,要求将受送达人所掌握的判决债务人的任何财产交付给判决债权人,它与前面两个术语的根本差异在于两点:它涉及一次司法程序——而不是有关查封或转移——;财产直到宣判之前一直在第三人手中);seize通常也译为“扣押”,但它主要是一种通俗的术语,系指强行地、突然地、激烈地抓住一件东西或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依据法定权利对一件东西实施占有的行为,在个别情形下视具体语境译为“转移占有”。这些不同强制措施主要是以救济的适用范围和救济程序来划分的,与我国用强制行为的方式划分所形成的术语完全不同,换言之,美国这些救济方式与我们所熟悉的扣押、查封、划拨等执行性质的具体措施之间是无法直接对应的(美国实行真正的“审执分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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